法官说法- I" p8 q% ]$ G5 X4 \# y! ~ 7 h. V7 a s4 t 1.首先关于服务期的内涵。劳动自由原则是法律自由价值在劳动法中的体现,主要体现为劳动者的契约自由、结社自由和团体自治、禁止强迫劳动。在劳动合同法领域,契约自由主要包括劳动者的缔约自由以及辞职自由。服务期则是对劳动者辞职自由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并非针对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劳动者仍享有遵守程序性规则前提下的辞职自由,但需要以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为代价。基于保护劳动者辞职自由的原则,服务期的约定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或出资招用、培训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设定服务期。因此,服务期的内涵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对劳动者有特殊约束力的,劳动者因获得特殊的条件而应当与用人单位持续劳动关系的期限。% B2 z/ J; D& C) O+ ]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是否排除了基于专业技术培训之外的特殊待遇而设定服务期的可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该条款属于授权性规范,即授予用人单位可以自行抉择是否通过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方式约定服务期,但无法据此推出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是实现约定服务期的唯一方式。在现实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住房、汽车、现金补贴等方式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情况屡见不鲜。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并未规定其法律后果。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一概认定专项技术培训之外的服务期约定无效,不仅会造成与此相关联的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而且会导致劳动者需要承担全额返还特殊待遇的后果,反而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与专业技术培训相对等的特殊待遇的情况下,应当参考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据此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3.基于特殊待遇服务期而设定的违约金是否受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所以未将特殊待遇对应的服务期予以明确列举和规定,是基于对开发型人才竞争方式的鼓励,即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对劳动者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方式提升人才的数量和质量,从而增加全社会人力资源的总供给。而特殊待遇服务期对应的争夺型人才竞争方式,属于人才存量的竞争,争夺的是现有的人力资源,对于增加人力资源供给的积极作用小于开发型人才竞争方式,因此争夺型人才竞争方式应当得到有效的规制,以避免对开发型人才竞争方式形成抑制作用。有鉴于此,对于基于特殊待遇服务期而设定的违约金,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具体而言,该违约金应当受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限制。孙某工作满四年不满五年,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法院据此酌定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 v- A% ?. ~* R5 m. s0 G1 ?: r 6 s! u) Z! ?. q/ a: x 7 I: S2 ~7 F- n" p) m" b8 R.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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