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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0 B" V" _3 P) B& v, y* G马某为A公司股东之一。2018年1月13日,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马某发送了《A公司2018年度股东会会议通知》,告知A公司2018年度股东会将于2018年1月29日上午9:30召开以及两项会议审议事项。2018年1月24日,A公司才通过电子邮件向马某发送了上述两项审议事项的具体文件。而《A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的召集时间,根据该规定,执行董事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并通知各股东。! f( W5 a# q. @- [8 P/ y
马某对A公司未按章程规定时间送达两项审议事项的具体文件提出异议,但未被A公司采纳,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形成于2018年1月29日的两项A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3 q" t/ j! J# j) a+ S8 F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前15天向马某送达两项议案的具体文件,应当认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且该瑕疵直接影响了马某公平参与会议和对涉及的议案发表意见,属于重大瑕疵,遂判决支持马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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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之所以作出该规定,系因股东会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最基本的途径,公司未将审议事项对应文件向股东送达,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进而影响最终的决议内容。故特别提醒,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时,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及时送达股东会审议事项的具体文件,以免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 a% I/ @5 }6 s+ S9 f/ ]7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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