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U$ R: d+ K2 u% J( D) U
根据交通事故的本质特征以及保险近因原则分析,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1.根据交通事故的本质特征判断。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一般认为应作如下解释:一是机动车在道路上交通。机动车根据自己的行走装置,驱动自身在道路上行走,构成在道路上交通;二是机动车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在道路上使用、维修、上下旅客、装卸货物、车上有普通物品坠落等均构成交通。本案中赵某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后,违法停车修理,摆放石头,影响交通,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虽然车辆修好后驶离现场,但摆放石头的行为并非独立存在而系其修车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又与赵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相互关联,同时石头并未搬离还处于道路交通中,状态一直延续,由此产生的危险状态一直存在,之后翁某驾驶车辆途经事发地,受障碍物影响发生翻车,故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 2.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分析。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本案中,摩托车发生翻车是多种近因并存所造成的,包括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也包括赵某因修车在道路上摆放障碍物未及时清理,这些都是主导事故发生的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不考虑时间上或空间上的原因。认为事故发生时赵某驾驶的车辆已驶离,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关联的观点是对近因原则的错误认知。同时近因原则更关键的作用是划分责任,保险公司只对承保风险负责,即只对未及时清理道路上摆放的障碍物承担保险责任。 3.从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目的角度考量。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赔偿,因为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相对个人赔偿来说,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赔偿标准,使受害人不至于陷入身体与经济两种困境,保险赔偿具有社会功能。翁某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所规定的第三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让受害人得到更及时的救济。 4.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本案既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构成道路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道路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是物件损害责任,是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并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致害行为,损害事实与道路堆放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案中,赵某违法停车修理,摆放石头,随后未及时清理,妨碍道路通行,翁某为避让石头而造成翻车受伤,赵某摆放石头的行为与翁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而赵某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翁某也可以选择要求赵某等人承担道路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由于该两种侵权责任具有共同的救济目的,因此责任之间既不能相互并存,又不能相互吸收,受害人只能对竞合的两种责任择一主张。 5 c" K7 Z7 P1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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